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重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後,業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9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且迄今尚未經提起上訴。而原告於99年9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