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原告 高國平

訴訟代理人 潘承鋒

被告 張孟源

訴訟代理人 鍾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之「鳳林三路3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建物南側鐵皮建物所緊鄰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三路30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34元,另有看護費用39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204元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20,000元等財產上損失,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90,11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認為伊為肇責次因,故僅願意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又依瑞生醫院臨時醫囑單、住院病歷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1個月曾發生車禍並至大東醫院就診,且第三節肋骨有陳舊性骨折傷害,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舊傷存在,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1天始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就醫過程中是否亦受到其他事故或疾病影響,依現行證據尚難求證,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全部與系爭交通事有因果關係。就看護費部分,依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14日入院紀錄及原告臉書資料所示,原告於110年8月起即外出工作、110年12月初偕伴出遊且可自行進食、111年1月14日入院進行治療時能自由行走,顯見原告傷勢業已康復許久而無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計算看護期間顯與事實不符。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除應計算折舊之外,因原告自承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業已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然系爭機車損害情形伊無從查證得知,故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及公平性,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另薪資損失部分,因瑞生醫院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修養1星期,故原告僅得主張其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逾此期間,應屬無據,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鳳林三路3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建物南側鐵皮建物所緊鄰之系爭路口時,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車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禮讓系爭路口左方之原告直行車輛先行所造成,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其因本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上之損失,其所受之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也曾因其他交通事故前往大東醫院就醫云云,然原告於110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前往大東醫院診療的病況為「右胸挫傷、背部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踝挫擦傷」,有大東醫院112年1月11日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該等傷勢顯屬輕微,且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有之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不同,而被告又不能再提出其他專業醫囑、醫事檢定報告證明原告之系爭傷害均不可能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其財損體傷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634元,有瑞生醫院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該等單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然本院審酌前揭療程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所受傷勢經瑞生醫院診斷屬新傷,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訴外人看護工 李瀅汝 書立之看護證明,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5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390,000元云云,然需休養日數並不等同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是原告逕以休養日數加總計算需人看護知其顯已乏所據。又依原告之病情,僅建議自受傷日起算由專人照護一個月,有長庚醫院112年11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前揭看護工李瀅汝所據以計算之每日專人全日照護費用2,000元並未超過一般看護計價範疇,是原告所能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個月計算之範圍即6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60,000元)為有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起即外出工作云云,然根據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以原告之親屬 丁苙弘 名義(原告主張其係以丁苙弘之帳號營運)承攬外送報酬所示該帳號000年0月下半、8月上半、8月下半之收入各為1,669元、0元及1,879元,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第399頁),而該公司係每半個月結算並於接續的下個半月入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則原告主張其自受有系爭傷害後(以110年7月4日起算對應的收入影響區間即為000年0月下半、8月上半入帳金額)需專人提供照護亦屬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7月4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0年3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04÷(3+1)≒5,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04-5,326)×1/3×(0+3/12)≒1,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04-1,332=19,97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900元,合計30,872元,是原告在受讓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丁苙弘轉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於30,8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於系爭交通事故前發生其他交通事故,認本件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不應全由被告負責而應再予扣減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縱使曾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斯時所騎乘之機車未必是系爭機車,縱使是系爭機車,以原告當時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之前揭病況亦甚輕微,則原告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也未必會有何損壞,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4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以平均每月收入70,000元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受有收入之損失應為420,000元,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實際為原告提供醫事診療服務之高雄長庚醫院依原告病情評估,原告自受傷日起宜休養半年,有該院前揭函覆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堪信原告自受傷日起算6個月確實均會因系爭傷害影響其工作之表現。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使用親屬丁苙弘名義(原告主張其係以丁苙弘之帳號營運)承攬外送報酬,平均每月收入達70,000元云云,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確實身著FOODPANDA之外送員裝扮且系爭機車上亦有該外送機構之保溫箱等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8頁),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外送員工作獲取報酬乙情為真,惟根據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丁苙弘帳號之報酬金額均不固定,甚至在系爭通事故發生前最近的一筆半月結算報酬(即110年7月上半所收取之110年6月16日至30日部分)丁苙弘之帳戶僅有6,086元之收入,參以丁苙弘所提供之帳號是否僅有原告一人使用,或丁苙弘及原告之家屬同有利用閒暇時間共同賺取報酬均甚可議,則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醫囑休養之6個月每月平均受有70,000元之損失即非無疑,但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有從事FOODPANDA之外送服務已如前述,僅係其每月實際單獨獲取之報酬是否高達70,000元容有爭議,在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徵詢兩造之意見,均可接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34頁、第335頁,又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基礎乃建構在無法確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給付予丁苙弘之帳戶是否純粹為原告一人之所得,則在原告經醫囑不能工作期間由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給付予丁苙弘帳戶的各筆款項不論多寡,也均應論為他人使用丁苙弘帳戶之收益,同樣不予扣減始為公允,附此敘明),則本件原告因不能工作6個月而受有之收入短少損失,應為144,000元(計算式:110年7月至12月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6個月=14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6個月之收入短少損失14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90,115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自己於警詢時稱「我騎乘機車行駛於鳳林三路301巷西向東方向靠右邊行駛,約莫100公尺我看見對方所駕駛系爭小貨車的車頭從鳳林三路北向南行駛而出,我慢慢減速,想說對方會停下來,結果對方未停車,便從我機車左後方撞上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9頁),原告在系爭路口既已能察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接近,本得在確認兩造之相對位置、車速下,選擇儘速安全通過路口,或在無法確認被告意向之前提下,先暫時停避免使自己陷於危險的狀態中,如此均可免除自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卻係眼見系爭小貨車持續前行之狀態下,貿然選擇以慢慢減速之方式通過系爭路口,終使系爭小貨車碰撞系爭機車車尾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左方車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乃係違反路權劃分之規定而應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即被告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主要過失責任,至原告之過失責任相較則應為次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兩造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之情事,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48,5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3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872元+不能工作之收入短少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48,506元),經折算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自行負擔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應為243,954元(計算式:348,506元×70%=243,954.2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37,260元、279,49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無餘額,是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雖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修復費用而支出訴訟費用,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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