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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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
原告 呂逸松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Edware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原告會員之使用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及追加聲明:(一)確認兩造之會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原告會員之使用權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不得持續對原告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為騷擾之行為;(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且無延滯訴訟之問題,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被告公司經辦人簽立承接會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期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17年10月30日止,每月月費為1,288元,開始繳費日為108年12月28日,並由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授權辦理自動轉帳繳費。嗣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其終止原告會員合約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六點:「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指導,並遵照員工的指示。...而且不會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興致。...違反者,本公司將終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且因原告曾數次透過政府機關申訴反映無法接受被告之行銷與服務,雙方無法藉由溝通解決誤會,被告無從履行系爭合約書,且原告之行為已影響被告員工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所以被告可以依照上述約定,終止會員合約。此外,原告收受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及退款後,未有任何反對之陳述或主張已三年餘,足徵原告默示承諾終止系爭合約書。惟查,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向政府機關之申訴,究造成被告公司與其他會員有何使用服務上之影響,故其逕依系爭合約第六點認定原告影響被告公司員工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而終止系爭合約書,應屬無據。至原告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及退還首期月費,亦僅為單純之沈默,尚不得認係原告已默示承認而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以被告於終止合約後仍持續以電話商業邀約方式騷擾原告,而依民法第18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慰撫金及除去對原告健康權之侵害等情。惟原告既認系爭合約仍持續存在,則其指稱被告持續以電話商業邀約方式聯繫被告,亦難認係屬惡意騷擾原告,況現今社會商業活動頻繁,一般人於日常生活均常會接受大量之詢問交易相關金融產品之電話或電訪,此亦屬常情,若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惡意騷擾,尚不得認有侵害人格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原告會員之使用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慰撫金及被告不得持續對原告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為騷擾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