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
原告 林冠妤
被告 周坤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0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為隱匿其不法所得,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提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進行外匯操作,投入本金少,即可獲利及獲取獎金很多等語,使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各匯款100,000元、45,65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周坤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