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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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72號
原告 莊淑惠
被告 張素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對系爭刑案之被告 王永豪 等10人(含本件被告張素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10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嗣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0號繫屬受理,再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後原告於111年8月4日再以系爭刑案對本件被告張素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素綿賠償30萬6,000元,嗣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本件事件審理中。惟查,核原告於前案與本件之起訴內容,均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所示,顯係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本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前案部分尚繫屬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