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2號
原告 蔡怡景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
被告 張秀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母親手術費用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於還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數度催促,均未獲具體回應及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Line對話截圖、律師函及掛號回執等資料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8939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8939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