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5號

原告 陳俊良

被告 蔡長成

訴訟代理人 蕭卉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日勝幸福合宜住宅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5時,在前揭合宜住宅A2區日勝幸福站閱覽室之公開場合,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腳踹踢長桌,造成長桌撞擊原告之腹部,而致原告受有上腹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勢),復對原告辱罵:「 林娘 機掰」(下稱系爭言論)等語;又上揭時、地正值日勝幸福合宜住宅社區招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餘,被告系爭言論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16,000元。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致原告支出醫藥費用4,960元外;原告因其傷勢使工作品質受影響無法達到主管同事要求,故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98,000元;原告為擔心遭人跟蹤、暴露於風險,導致家人失和,請求損害1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極大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上列共計2,618,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當時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情緒較激動。原告故意激怒伊,伊才會有如此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公然侮辱及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㈡、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即是。本件被告於會議中對原告為系爭言論,足以令原告感到不堪,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顯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遭被告辱罵、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原告就系爭言論請求精神慰撫金81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以腳踹踢長桌,造成長桌撞擊原告之腹部,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因系爭傷勢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4,960元,業經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觀諸所提111年9月25日一般外科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上復壁挫傷。醫囑欄:病人於111年9月25日急診處置,需門診追蹤。」,則原告提出111年9月25日亞東醫院急診單據費用1,080元,自屬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惟原告據另提出112年1月16日亞東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6日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費用合計2,880元,雖可認定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然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該精神科疾病之成因為何,是否與原告在所受系爭傷勢具有關聯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實屬不明,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故本件經核對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080元部分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一節,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而以系爭傷害之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從認定會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屬實,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酌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系爭傷勢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原告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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