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3號
原告 柯建新
被告 蔡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