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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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鳥仔踏」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用之(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次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或特殊捕獵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七八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九一○○三○七八三號公告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八七四二號函可考。又查,因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鳥仔踏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行政院農業委會並未將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茲亦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五四二二號函可佐。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俗稱「鳥仔踏」之捕獵工具,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是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一併論究,尚有未洽。被告以一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雖其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該當上開二個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動機、對自然生態及國家聲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所查獲「鳥仔踏」之數量非多,及犯後坦認犯行且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表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鳥仔踏」三支,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紅尾伯勞鳥一隻,因已野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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