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 李宗昌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李宗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刑之執行,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合計有貳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昌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廿八日下午三時,無緣無故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共同明知為私運進口物品而為銷售」為由,加以逮捕、收押,一直羈押至四十年四月廿七日才獲得釋放,回復自由,期間長達一年二月之久,該案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但聲請人並未立即釋放,無端多羈押八個月,顯已構成冤獄賠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宗昌因涉走私罪嫌,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七月十日以(三九)安澄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縱容匪諜罪嫌部分,經該部於四十年元月九日以(四0)安澄字第三0八號判決無罪,迄四十年四月六日始保釋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九)安澄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一0七號書函及所附上開各該判決書、釋票(均影本)足憑,而聲請人因走私、縱容匪諜等罪嫌,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羈押,其所犯走私罪本應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開釋,卻未經釋放,另因涉犯縱容匪諜罪部分,雖經四十年元月九日判決無罪,惟迄四十年四月六日始獲得釋放,總計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六日保釋止,扣除因走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刑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刑之執行,加計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有二百二十二日,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核與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相當,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且檢閱上開判決書內容,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份、地位、受羈押日數非短,身心所受損害匪淺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八十八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