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64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 凌永祥 原名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聲字第一七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凌永祥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又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凌永祥(原名甲○)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在前總統府資料組電台任職期間,於當年春末夏初之某日深夜(正確日期已難記憶),被數名帶槍情治人員,押赴臺北市○○○路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四十二年二月初,於所內接到軍事檢察官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聲請交付感化之聲請書,及審判官以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交付感化之裁定書。並於四十二年六月底押赴綠島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約一年後押回台北縣土城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感訓至結業釋放,並發給結訓證明書。計自四十一年七月一日被押起至開始執行感訓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共遭羈押六個月又二十四天;自感訓期滿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結訓釋放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八個月,總計非屬感訓之羈押時間共四百四十四天。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因逢家父去世於大陸,籌得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意欲寄回大陸家中聊表孝思,竟遭情治人員邀功誣陷,打入監牢,自被押至釋放之數年間,受盡屈辱,於看守所內頭頂馬桶睡覺,所受待遇悽慘罄竹難書,出獄後亦無鄉親、同學敢有往來,工作上復因「赤帽罩頂」而永無升遷之機會,數十年來精神與物質上之痛苦,實難言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或其他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賠償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共二百二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行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均得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①經治安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雖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雖均未論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顯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竟唯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均未及於此情形,然應認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凌永祥(即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化名與在大陸地區為匪工作之 張釗凌法祥 秘密通信十餘次,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自四十二年一月十日羈押偵辦,事後雖查無為匪事證,然仍認其意志動搖、思想左傾,涉犯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四二》安序字第○二二九號聲請交付感化,旋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合議庭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四二》審聲字第一七號判決交付感化,並自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釋發交執行感化教育,直至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因感化教育期滿成績及格,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安助字第一五九一號令准結訓釋放等情,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序字第○二二九號聲請書、
《四二》審聲字第一七裁定書、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四五)生訓字第○二三八號學員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二號書函檢送本院之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查,聲請人被逮捕羈押之確切時間,雖因相關案卷逾保存年限銷燬,惟經本院向國家安全局函查聲請人任職國家安全局前身總統府資料組時,因上開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之確切時間,則經國家安全局函覆本院:「凌員(指聲請人)相關年資查明如次:(一)民國四十年一月任職總統府資料組。(二)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日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押偵辦」等語綦詳,有國家安全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治在字第七七三號書函一件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開釋發交執行感化教育前,自逮捕日之四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迄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計受違法羈押四十五日(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當日不得計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所受之羈押,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同為權利遭受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其聲請國家賠償此部分執行感化處分前受羈押之四十五日,即屬有理由。至聲請人空言其自四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被羈押,至開始執行感訓前,計受違法羈押六個月又二十四天一節,核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不符,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
(三)又上開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本應至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惟執行感化之機關卻遲至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始將聲請人釋放,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相符,自得聲請賠償。自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聲請人計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違法羈押二百四十四日(自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開釋當日不計入,四十五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二百四十四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國家賠償,核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四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二十二十二日止),應係聲請人誤算,尚嫌無據。
(四)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當時任職於前總統府資料組電台,被逮捕羈押當時年僅二十五歲,正值人生歲月之青春年華,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三年外,另遭感化前羈押(四十五日)及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二百四十四日)長達二百八十九日之久,嚴重影響其工作升遷之機會,及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十五萬六千元。
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償金額外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