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丸玖拾伍顆及驗餘粉末壹小包(量微無法秤重)、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及橘色藥丸各肆分之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軍法搶劫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向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台幣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丸一百顆以供己施用,「阿偉」則另贈送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及橘色藥丸各一顆(俗稱快樂丸)供其施用,甲○○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藥丸計一百零二顆(鑑驗後僅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藥丸九十五顆及驗餘粉末一小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色及橘色藥丸各四分之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藥丸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藍色藥丸中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色及橘色藥丸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89)陸(一)字第八九○八一○三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安非他命及MDMA,侵害同一法益,係單純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倘僅供己施用,應無購入高達百餘顆積貯之理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意圖,僅係供己施用,因其住桃園,到台北拿不方便,且一次買多一點較便宜,一百顆藥丸三個月左右即可以吃完等語。經查,被告經查獲之藥丸,量尚非鉅大,尚難以此揣測被告有販賣意圖;且被告確居住桃園縣,有年籍資料可憑,其辯稱因購買不便,且一次買多一點較便宜等語,衡情並無悖異常情之處,尚難遽指為不可採信。是公訴人之論述,非無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課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典。惟因單純持有之概念,隱含在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單純持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法條,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軍法搶劫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單純持有毒品,對社會尚未產生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鑑驗後所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丸九十五顆及驗餘粉末一小包(量微無法秤重)、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及橘色藥丸各四分之一顆均屬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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