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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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幼旻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幼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幼旻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與錦州街西餐廳門口,以急需週轉為由,向 張雪亮 要求開立支票以向他人調現,並詐稱至票載期日保證返還現金,使張雪亮陷於錯誤,而開立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票號第五九一七八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支票交付予張幼旻,其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至票載期日前,其仍未交付票款,張雪亮為保持票信,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各為十萬元及十一萬元之支票向持票人換回上開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詎其仍不支付票款,經張雪亮一再追討,其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張雪亮和解,言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償還張雪亮十萬元、七萬元及六萬元,惟張幼旻屆期仍拒不償還,而張雪亮所開立之支票亦均已兌現,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幼旻涉有右揭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在偵查已經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雪亮指訴及卷附之支票、本票、和解書及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四、訊據被告張幼旻對於右揭詐欺犯行堅詞否認,辯稱:當時是因為無力還款,並非要詐欺,其提意分期返還,但告訴人不同意,現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合解,並已經返還借款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指稱:「我當時願意借錢給被告,我告訴的目的只是要被告還我錢。被告現已還我錢,.」等語,並有本院卷附之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核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告之支票退票紀錄,經查被告並無拒往來及退票紀錄,難僅因被告於借款後無法還款之單一事實,認被告於借款及和解(第一次和解即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和解)時有詐欺之犯罪故意,被告前開辯詞既非不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於借款時係出於其自願,且其告訴之目的僅為能以此討回被告之借款,故本件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事紛爭,告訴人於借款時尚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