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吳榮達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徐易非 、甲○○互相告訴被告甲○○、徐易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資參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六二九、二五八二號)意旨略以:被告徐易非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另有其他毆打甲○○成傷之連續傷害犯行,爰移送本院併辦。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徐易非被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涉傷害犯嫌案件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應判決不受理,已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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