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為
(原名張建國)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永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為(建國)明知現擔任台北市信義國小家長會長之 陳慶祥 並未接受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或民政局局長 林正修 個人之任何補助款項,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或在台北市○○街「塔克餐廳」協調家長會成員之紛爭時,或以電話方式向該校家長會長秘書于 披霞 、學校愛心團長 冉安萍 及學校學生家長 趙淑碧 等人編造陳慶祥有收取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長林正修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不實事項,致學校家長會成員懷疑陳慶祥之操守,足生損害陳慶祥個人名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于披霞 、趙淑碧剛人詢問陳慶祥上開事實,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右開誹謗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慶祥之指訴,並經證人于披霞、趙淑碧及冉安萍等人之證詞,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件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
四、訊據被告張永為堅詞否認有為右揭誹謗犯行,辯稱:其在塔克餐廳,是趙淑碧向其查證有關陳慶祥有無拿錢之事,當時其僅說陳慶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拿錢,並沒有說是收取民政局「賄款」二十萬之事,這是信義國小前任校長 李玉惠 所告知,因告訴人陳慶祥所主持之四四南村文史工作室,可能有使用到信義國小校史編撰的經費,其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四四南村土地規劃案係因信義國小校地不夠使用,四四南村位於該校旁邊,信義國小家長希望四四南村的土地作為國小之操場用地,但四四南村的村民認為該村應予保留,故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處理此一問題,成立上開土地規劃案處理,該案開放由民眾來參與提出規劃案,經評審委員會評議,告訴人係該案之評審委員之一,評審委員會初期收案有三十三件,經過初選剩下六件,決選時入選三件,目前已經決選出三件,交由都委會作為都市計劃的參考等情,業經證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承辦人 李朝麟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證述詳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告訴人陳慶祥以蒐集四四南村與信義國小生活史及提出學校發展和眷村文化保存之平衡方式處理及參與公開競圖而成立「四四南村文史工作室」,並與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華梵大學建築系等單位共同舉辦「品味眷村眷村年味品嚐會與老照片展」等活動,有卷附之四四南村文史工作室成立記者會採訪通知、新聞採訪通知書、四四南村『北方年味品嚐大會』籌備工作備忘、剪報一紙在卷可按(參偵卷第二十四、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頁)。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協調 胡伯鈞 向于披霞道歉一事於台北市○○街塔克餐廳時曾對冉安萍談及告訴人為辦理四四南村之事有一些不好之事等語;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于披霞聽聞學生家長曾談及告訴人有拿市政府錢之傳聞,為求證此事乃約趙淑碧及被告於上開塔克餐廳向被告查證此事,經詢之被告,被告始將告訴人有在校史室拿市政府的錢之事,告訴于披霞、趙淑碧等事實,業經現場證人于披霞、趙淑碧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中證述明確,于披霞證稱:「(問你和被告如何認識?)我和被告都是學校家長會的常務委員。」、「(問八十八年八、九月月間有無聽過被告陳述告訴人收受台北市民政局長賄款的事詳情?)之前我有聽說學生家長說陳慶祥有拿市政府的錢的事,為了求證,就和張永為約在塔克餐廳,我當時和趙淑碧在塔克餐廳向被告求證,張永為當時告訴我們陳慶祥有在校史室拿市政府的錢,他說拿錢時,有兩個學校的人看到,我有請被告說出幕後何人告訴他的人說出來。當時為了求證,趙淑碧打電話給陳慶祥求證此事,陳慶祥說他有向市政府申請校史編撰的費用二十萬元,該筆款項是由市政府直接撥入學校總務室,他沒有經手。」、「(問有無直接聽說張永為用電話或是用其他方式有說陳慶祥拿民政局長的賄款?)在塔克餐廳張永為說陳慶祥拿市政府二十萬元的錢。「賄款」二字我不確定張永為有無說過,在塔克餐廳之前或之後張永為沒有當面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說陳慶祥拿民政局長二十萬元的事。」,證人趙淑碧證稱:「(問你為何和于披霞到塔克餐廳?)我要向張永為求證陳慶祥有無拿錢之事。當時我們約在塔克餐廳,張永為當時告訴我們至少有兩個人看到陳慶祥有收錢,我就打電話給陳慶祥,陳慶祥當時說他收的是補助款,當時我順手將陳慶祥所說的話寫下。」、「(問提示紙條一紙,是否為你當時所寫下的紙條?)當時我依據陳慶祥所說的內容寫下的,陳告訴我,這筆錢是有正當用途,並非他拿錢。」、「(問當時張永為有無說陳慶祥有拿「賄款」的事?)他有說拿錢之事,但有無說賄款二字,我不記得了。」、「(問在塔克餐廳之前或之後你有無聽過張永為具體說陳慶祥拿民政局長二十萬元賄款的事?)之前沒有具體指摘,之後張永為有用行動電話再跟我說這件事,詳細的次數不記得了。」,證人冉安萍「(問你和被告如何認識?)張永為是上一任的會長。」、「(問有無聽說張永為說陳慶祥拿民政局長的賄款?)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我和于披霞、張永為為了討論其他的事情在塔克餐廳聚會,張永為有對我說,陳慶祥為了辦理四四南村的事,後面有一些不好的事情,因為沒有證據,所以他現在不能說,但請我相信他。」、「(問在塔克餐廳之前或之後你有無聽過張永為具體說陳慶祥拿民政局長二十萬元賄款的事?)沒有。」等語,綜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塔克餐廳雖係主動談及告訴人拿錢之事,據證人冉安萍所述,被告係說:「陳慶祥與民政局之間有些利益的事,現在沒有證據,沒辦法講清楚」(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等語,此種說法尚無法認被告已經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而衡之告訴人同時具有四四南村土地規劃案評審委員及四四南村文史工作室召集人之頭銜,該二職務因評審委員應具有客觀公正立場,而四四南村文史工作室則對四四南村及信義國小校地等問題上有其固定立場,在性質上有其互相矛盾之處,告訴人同時具有之,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品味眷村眷村年味品嚐會與老照片展」等活動,而有補助四四南村文史工作室等情,認告訴人與民政局間有些利益的事,並提出「四四南村北方年味品嚐大會籌備工作備忘(文內記載補助材料費之事)」(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屬善意,並未逾可受公評之範圍,至於被告於同年八月間在塔克餐廳應于披霞、趙淑碧等人查證,有關信義國小學生家長,所傳告訴人拿錢等傳聞,而被動對于披霞、趙淑碧所言,亦難認有散布於眾及誹謗之故意。起訴書所指被告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收取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長林正修之「賄款」二十萬元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均未聽聞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具體指述,應尚無法證明。
(三)另有關前信義國小校長李玉惠以電子郵件函告訴人所指:「附件:寄給披霞與 思敏 老師的書面資料,記得是在參加過『市民提案活動之後』忘了哪一天,張建國(永為)先生到校長室『抱怨陳慶祥先生擔任四四南村市民提案的評審』因為陳慶祥先生是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學年度的家長會長,張建國先生是八十六年學年度家長會長,兩人都盡心盡力爭取校地,熱誠參與校務,因此校長勸張建國先生『希望不要再怪陳會長,因為民政局林局長私下一再向校長表示不會讓信義國小失望,而且林局長還主動提供經費支持四四南村文史工作室辦活動,張建國先生詢問『校長怎麼也知道林局長給陳慶祥錢』校長告訴張建國先生『是陳慶祥先生自已告訴校長的,而且林局長給經費也不是秘密,而是公開交辦,忘了隔幾天,張建國先生到校長室告訴校長『有人看到 林政修 局長拿錢給陳慶祥先生,校長不要以為只有您知道這件事,校長就拜託張建國先生不要這麼說,為了維護陳慶祥先生,校長就私下拜託愛心服務隊 陳鍚鑫 團長與于披霞女士,一定要支持陳會長,有天張建國先生又到校長室詢問,聽說陳慶祥先生到教育局要錢,校長就再拜託張建國不要這麼說,陳會長到教育局要的是做欄杆與四四南村校史蒐集的經費」等語,告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到信義國小校長室向校長誣指其收受市政府民政局長錢等誹謗事實,本院為了解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傳訊證人李玉惠證稱:「(問你在何時地聽過張建國說陳慶祥拿錢之事)為了信義國小校地的問題,陳慶祥是在台市民政局聘為『四四南村土地規劃評審委員後,就聽聞過評審委員有拿評審費的情形,但究竟是何人所說無法知道,另一傳說則是四四南村『北方年味品嚐大會』也有民政局資助費用,但傳言由何來,我也不知道」、「(問提示偵卷第八頁電子郵件是資料是否由你發送)是」、「(問前開郵件內容記載『有人看到林政修局長拿錢給陳慶祥先生,校長不要以為只有您知道這件事』是否是張建國談及陳慶祥拿錢之事,當時情形如何)張建國確實有到我校長室,問我有人看到林政修局長拿錢給陳慶祥之事,校長是否知情,當時張建國是詢問我,陳慶祥有無拿林政修局長錢之事,而非告訴我,陳慶祥拿林政修局長錢之事,.」等語,從上證人李玉惠之證詞觀之被告至校長室係向李校長查證有關告訴人是否有收取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經費補助之事,並非主動傳述,有關告訴人有拿錢之事,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散布及誹謗之故意。
綜上論述,被告原係信義國小八十六年之家長會長,對於該校校地及發展,向來多所關心,在告訴人任會長期間因信義國小校地、四四南村眷村文化保存等事務,其為確保相關事務進行之公正,及出於善意對現任信義國小家長會長,是否會因收取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經費補助,而在評審校地規劃案產生偏頗,向信義國小當時校長查證告訴人有無收取補助款及在塔克餐廳對于披霞等人查證時,所為之陳述等事,尚難認有何散布及誹謗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