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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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甲○○住彰化視同原告辛○○住台北
壬○○住桃園丁○○住桃園庚○○住台南己○○住台北戊○○住台南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癸○○住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子○○住同訴訟代理人l○○住台被告酉○○住彰化
天○○住同上f○○住同上C○○住同上A○○住同上V○○住同上S○○住同上M○○住同上L○○住同上G○○住同上N○○○住同上地○住彰化洪顏秀花住同上宇○○住同上e○○住同上T○○住同上a○○住同上R○○○住同上宙○○住彰化s○○住彰化r○○住同上i○○住同上J○○住同上B○○住同上E○○住同上亥○○住同上t○○住同上I○○住同上K○○住同上丑○○住同上o○○住同上m○○住同上戌○○住同上卯○○住同上辰○○住同上未○○住同上玄○○住同上w○○住同v○○住同上X○○住同上Y○○住同上q○○住同上巳○○住同上F○○○住同上H○○住彰化U○○住同上u○○住同上W○○住同上Z○○住同上d○○住同上寅○○住同上h○○住同上Q○○住同上g○○住彰化b○○住彰化c○○住同上j○○住同上P○○住彰化黃○○住彰化申○○住同上p○○○住同上k○○○住彰化O○住彰化n○住同上午○○住彰化D○○住彰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以下簡稱被告公所)及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被告基金會)為被告,請求被告公所應拆除之標為坐落彰化縣○○鎮○○段920、921、97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920、921、975地號土地)上建物,及返還標的為系爭土地,被告基金會應遷讓之標的為坐落系爭920、921地號土地上第2層建物。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98年5月27日,未經被告公所及基金會之同意,始具狀追加原非被告之酉○○等67人為被告,並追加拆除、遷讓及返還之標的,尚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同上段919、922、974、97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未必全可利用,尤以追加應拆遷或返還之土地增加4筆,追加之被告近百人,若准許其追加,徒延滯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