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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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休閒上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三套」2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41條、第74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⒉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⒊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原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更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換言之,即使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得宣告緩刑。因此,修正後之緩刑條件顯然較為寬鬆,就形式上之文義觀之,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緩刑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為適用依據。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思慮不周,欲販賣仿冒國際知名品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陳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休閒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之罪所陳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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