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4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1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武宜農 於民國93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年9月6日至民國123年9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武宜農 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民國96年9月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武宜農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36,01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武宜農已於民國94年4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武宜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44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五魁││534│建│00│18│78.94│10000│││││││││││││分之13│││││││││││││9││└──┴───┴────┴──┴──┴───┴─┴──┴──┴────┴───┴─────┘┌──────────────────────────────────────────────────────────┐│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44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3○○○鎮○○路23│五魁段534號│鋼筋混凝土│5樓87.00合計87.00│陽台8.30│全部│共同使用部分五魁││││2號5樓之10││造、7層樓││││段41建號持分1000││││││房││││0分之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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