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台中市○○○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精武二巷口時,欲超越同方向行使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鐘月娥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行經被害人鐘月娥身邊時,不慎擦撞鐘月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鐘月娥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顱挫碎、胸、腹及骨盆部挫裂合併臟器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脊椎損傷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鐘月娥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室檢驗員相驗結果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鐘月娥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犯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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