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 王福全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王福全處有期徒刑陸月,王福全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自稱「JUDY」(或稱王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ANDY」(或稱陳小姐)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月中旬起,共組詐騙集團,推由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設立「皇達企業社」為幌,由乙○○擔任皇達企業社負責人及經理;陳小姐擔任現場總務兼會計;王小姐擔任新進人員;林經理則係 香港 投資公司聯絡人員;另王福全則於92年8月1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皇達企業社現場主管。於92年8月15日丙○○(原名 林春美 )依據報紙廣告前往皇達企業社應徵時,由「陳小姐」面試後予以錄取,再將丙○○與佯為新進人員之「王小姐」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並由王福全指導丙○○、「王小姐」抄寫及計算客戶買賣期貨之盈虧報表等事務,渠等並在該報表上虛造客戶均有鉅額獲利之假象,推由王福全向丙○○偽稱:皇達企業社乃從事黃金、白銀期貨買賣,利潤甚高,與一般股票不同,不會套牢云云,而「王小姐」亦在旁唱和:依據其多年投資股票之經驗,此應可投資云云,或鼓吹:「我已於到職當日投資且有獲利,你應慎重考慮,可以投資」云云,王福全、「王小姐」又共同虛構「王小姐」獲利領款之事實,致使丙○○陷於錯誤,誤認該期貨交易有厚利可圖,而於92年8月21日在皇達企業社,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予王福全,並請人再取85萬元前來皇達企業社交予王福全,王福全即依「陳小姐」指示,告知丙○○一支香港地區電話號碼,供丙○○親自撥打聯繫、下單投資與「林經理」聯繫,更使丙○○深信不疑,嗣於同年月25日,再推由「王小姐」先向丙○○誆稱:價位不好,暫勿進場云云,復於翌(26)日,又向丙○○騙稱:因期貨交易需有進出,方不致遭到套牢,而因其昨日未進場,已遭套牢,需再交付150萬元始可,否則將遭斷頭,還需繳交香港匯豐銀行利息云云,經丙○○向王福全求證,亦獲得相同答案後,致使丙○○再度陷於錯誤,誤信須再補足150萬元,方不致遭銀行斷頭及追繳利息,隨即依循指示於當(26)日提領150萬元,並在皇達企業社會客室交予王福全,委請王福全代為處理,其後,丙○○因無意繼續投資,遂於92年9月1日20時許向王小姐表明本意,惟為王小姐勸阻暫緩,孰料,王小姐又於當日(即92年9月1日)22時許以電話對丙○○佯稱:伊擅自為其賣出,但將出貨口誤為入貨,令其套牢,所投資之250萬元再次斷頭,需在3天內補足250萬元,否則香港匯豐銀行將催討每日美金100元之利息云云,然因丙○○無力補足,即在王福全、王小姐之要求下,於92年9月2日簽立棄權書,聲明放棄戶頭內所有款項。嗣因丙○○再次撥打上開香港地區電話號碼,欲聯絡投資公司林經理,求證投資失利原因未果,而皇達企業社負責人乙○○又向丙○○表示:王小姐並非公司員工,所有投資資料業已銷毀,至於彼投資所有獲利亦因簽署棄權書而不得領取云云,導致丙○○求償無門,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公訴人、被告乙○○、王福全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依法就全卷證據進行辯論,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㈠被告乙○○供述擔任皇達企業負責人,月薪30,000元或35,0
00元,皇達企業社主要營業項目為市場調查,不包括期貨服務事業,每週至皇達企業社向陳小姐領取薪水一次,並依陳小姐指示,告訴丙○○:「王小姐不是公司的員工」等情。
㈡被告王福全供述:乙○○是皇達企業社負責人,公司同事有
陳小姐、王小姐及丙○○,我是員工,我依陳小姐的指示,教丙○○、王小姐抄寫報表,並曾告訴丙○○皇達企業社是做黃金、白銀期貨買賣,丙○○所交付給我的100萬元,已轉交陳小姐,同日並依陳小姐指示,將香港地區的電話號碼、SOROS客戶通知書交給丙○○,請丙○○與香港資產公司林經理聯絡如何下單。於92年9月26日丙○○所交付之150萬元由陳小姐取走,棄權書是陳小姐交給我,我再交給丙○○填寫等情。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受騙經過。
㈣並有每日練習紀錄表、SOROS資產管理公司客戶通知書、交
易程序說明書、對帳單、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資證明告訴人被騙投資情形。
㈤此外,復有皇達企業社設立、變更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全
卷、皇達企業社所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足資證明皇達企業社確實由被告乙○○設立,並擔任該社負責人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福全辯稱:其僅係受僱員工,本身也有投資20萬元
,在公司內所為,一切均係聽從陳小姐之指示,其僅係代罪羔羊云云。
⒉被告乙○○辯稱:其僅有出名擔任皇達企業社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為陳小姐,其並未經手,故不知公司實際業務運作情形,至於丙○○受騙情節,係事後才知悉,從未與被害人接觸或鼓吹其投資,其餘均不知情,並無與陳小姐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皇達企業社投資過程明確,丙○○在本院審理並證稱:王福全教我抄客戶開發信函,並在黑板上寫公式要我背熟,幫客戶計算前一日投資損益,王小姐並說公司規定100萬元才可開戶,並說她已問過乙○○,如果我投資金額超過100萬元,就用我的名字開戶,我先後投資共250萬元,250萬元都是我親手交給王福全,其中100萬元是在我辦公室交付,另150萬元是在公司一進門的會客室交付,王福全會打分機叫小姐進來點錢,曾在辦公室見到乙○○,王小姐說他是經理,王福全從未提及他自己也有投資,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復有每日練習紀錄表、SOROS資產管理公司(下稱SOROS公司)客戶通知書、交易程序說明書、對帳單、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王福全交給告訴人丙○○之對帳單上均無SOROS公司之簽章,則該資料是否係SOROS公司製作後傳真至皇達企業社,即有可疑,參以被告王福全自承其不知所抄公式代表之意義,亦看不懂對帳單(見本院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惟其卻教授告訴人丙○○及王小姐抄寫及填寫試算表,並稱試算表即客戶獲利情形,益徵被告等人係施用詐術,佯裝透過SOROS公司從事期貨買賣獲利,而誘騙告訴人丙○○投資,顯見皇達企業社實際上並未真正從事或仲介期貨投資業務,僅係以應徵作業員之名義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前往應徵工作,待被害人前往應徵後,再佯以教授抄寫及計算外幣買賣匯率及盈虧及抄寫報表等簡易事務,夾以不實之數據資料,使被害人誤認可經由皇達企業社從事期貨交易輕易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惟被告等人並未實際替告訴人丙○○下單交易,事後再以不實之資料向告訴人誑稱業已虧損,騙使告訴人繼續交付款項,或以資搪塞等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務,已極為明顯。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僅受僱顧擔任皇達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不處理實際業務,亦未與告訴人接觸,不知皇達企業有前述詐騙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乙○○係以每月30,000元或3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皇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先於92年6月12日以其個人名義市內電話一支,裝機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0樓,即皇達企業社設立地址,並於同年6月19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復於同年7月8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業為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3年10月13日南服四93字第1425號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3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0937400號函檢附之皇達企業社設立、變更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全卷影本可按(偵查卷第124頁、第66頁至第89頁)。又被告乙○○於警詢理時自承:「有一家澳門『SOROS』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在臺灣幫該公司繕寫客服信用、郵寄及現貨貴金屬價格計算及覆算」等語,而所謂現貨貴金屬價格計算及覆算,亦即計算客戶從事貴金屬買賣之盈虧,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確實知悉皇達企業社業務包括試算客戶從事貴金屬買賣之盈虧,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公司人事資料為何人在管理?因何將人事資料讓王小姐取走?)是我在管理。因為她來拿資料時,我不在,不知道公司員工誰把資料還給她」、「實際負責人應為陳小姐,我在公司沒有從事任何業務,我是一星期去公司一次向陳小姐領薪水,該領薪水時陳小姐會打電話給我」、「一個星期到公司一次,領了快二個月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
55頁,見本院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警詢時答稱:『他不是交給我,我知道後就跟經理講,經理就請會計(姓名年籍不詳)幫她代辦投資貴重金屬買賣事宜』等語,所指經理即周經理等語,參以被告乙○○於告訴人欲索回投資款時,以負責人身份與丙○○進行商議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並據證人丙○○、王福全結證在卷,由此可徵被告乙○○知悉皇達企業社之實際操作營業型態,並在皇達企業社任職長達二月有餘,到公司之次數亦屬頻繁,則被告辯稱不知皇達企業社實際營業情形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共犯王福全於本院94年5月31日審理時推稱於丙○○索取王小姐人事資料前,未曾見過被告乙○○在皇達企業社出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⒊另被告王福全於警訊時亦自承:其知王小姐及丙○○有做
貴重金屬買賣,乙○○(經理)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的工作內容是抄寫計算報表及買賣期貨的盈虧報表,有對丙○○講過皇達企業社是做黃金、白銀買賣等語,且其經手丙○○所交付之第一筆100萬元投資款後,有交給丙○○SOROS客戶通知書(見本院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故被告王福全告知丙○○不實之營業項目之行為,已有違常情。再被害人丙○○亦明確指稱其交付投資款項全因被告王福全及王小姐鼓吹等情甚詳,而被告王福全亦不否認確有在丙○○、王小姐面前解說黃金、白銀期貨買賣情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王福全與「陳小姐」所屬犯罪集團間確有詐欺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詐欺行為,絕非僅止於不知情之受僱人而已。另被告王福全雖提出申請書、委託書及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件,主張其亦有投資20萬元於SOROS公司從事貴金屬保證金交易,惟查被告 王錫淵 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問:皇達企業社有無投資貴重金屬買賣?公司何人在做該買賣?公司是否知情?)我並不知道。只有王小姐(姓名年籍不詳)及林春美(即丙○○)兩人在做貴重金屬買賣。乙○○(經理)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核與被告王福全於本院所為辯解顯然矛盾,參以被告王福全於94年5月12日始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委託書於本院,是被告於本院審時所為其本身也投資20萬元於SOROS公司從事貴金屬保證金交易乙節,顯有可疑,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王福全之論據。
⑷至被告乙○○雖稱皇達企業社之實際業務係由「陳小姐」
云云,及告訴人丙○○所為供述,可知皇達企業社確另有「陳小姐」、「王小姐」、「林經理」等人並對上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惟共同正犯並不以所有參與犯罪者均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者,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被告乙○○既受僱擔任皇達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其明知皇達企業社之實際經營手段,直接對「陳小姐」、「王小姐」、「林經理」等人所主導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其與「陳小姐」、「王小姐」、「林經理」及被告王福全等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顯然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犯責任。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雖證稱未曾與被告乙○○直接接觸等語,仍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王福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應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王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王福全及「陳小姐」、「王小姐」、「林經理
」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部分共犯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王福全均未能坦承犯行,不思正當工作
,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之智識,假藉所謂期貨交易遂行詐欺,以上開詐術告訴人詐得250萬元,且尚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被告王福全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告王福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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