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1歲民統一編號:
大陸來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