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惠淳水刀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惠淳公司)負責人,明知 蔡愛珠曾而尾劉孫強王官健 、何先華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或團聚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一次僱用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程工地工作,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早上八時、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或自行或透過 王惠玲 與乙○○聯絡,僱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南縣柳營鄉火車站後甲○所租用之宿舍,載運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至甲○所開立之惠淳公司處。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中油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轉本院管轄。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亦未聘請證人乙○○載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僅僱用證人乙○○從事粗工一日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僱用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地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蔡愛珠、曾而尾、劉孫強、王官健、何先華等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惠淳公司交付予被告;被告供僱用伊載運過二次,分別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早上八時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八月十六日是由王惠玲通知伊去載運,伊平常都稱王惠玲為老闆娘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二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南縣柳營鄉後火車站附近搭載上開五人,共載運過二次,被告告訴伊他們均有合法的工作證,並說是從事營建工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卷第二一頁);「(問:如何知道老闆娘是王惠玲?)初次見面,甲○就介紹王惠玲是老闆娘」;伊只載運過二次大陸人士,有一次是被告叫我去,一次是證人王惠玲,大部分都是老闆娘即證人王惠玲在聯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伊去載運大陸人民,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係被告之太太即證人王惠玲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但證人王惠玲是否確係被告之真正配偶伊不清楚,因為大家都這麼叫王惠玲,且被告不在時,大家都聽王惠玲的話,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伊與被告、證人王惠玲均有聯絡;當日證人王惠玲與伊一同上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九頁)明確。又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詞,於公訴人在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對證人乙○○進行主詰問時,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你在田尾分局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時,證人乙○○答稱:「實在」(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且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不符之處,堪認證人乙○○已於本案審理時,針對其在警詢時所述為再次相同之陳述,而得認為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而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參以證人蔡愛珠亦證述:「甲○與王惠玲係夫妻關係」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是由證人乙○○、蔡愛珠之證詞可知,被告確與證人王惠玲有密切關係,故除由被告自行與證人乙○○聯絡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宜外,被告亦命證人王惠玲與證人乙○○聯絡,並由證人王惠玲陪同證人乙○○一同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北上。復佐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有陸續之通話紀錄,此參卷附通聯紀錄即明,則若被告僅僱用證人乙○○一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理由與證人乙○○有如此長期、密切之聯繫。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先供稱:「(問:乙○○是否你員工?)不是」(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經本院告知其曾於偵查時供稱曾僱用證人乙○○從事粗工工作後,始改稱:「只有用他一天而已」(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顯見被告有意規避其與證人乙○○間之關係,欲脫免其罪責,是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乙○○為警查獲載運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置放之工具,係被告所有,而該日出發前,證人王惠玲尚持被告之信用卡刷卡加油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益徵證人乙○○於被查獲該日確係聽從被告指示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連同被告之工具北上工作。而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信用卡卡號以供查證時,表示伊所有之信用卡均已失竊(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經本院再訊以是否有報案辦理掛失手續等情,被告卻回覆並未為之,衡諸常情,信用卡遺失後,為避免遭人盜刷或預借現金招致損害,均會及時辦理掛失手續,是被告上開所述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故意逃避本院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其心可議。
(三)另證人王官健、曾而尾、劉孫強曾分別於警詢時供稱:伊搭乘證人乙○○的車子係要前往臺北工作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更可佐證本件確係證人乙○○聽從被告指示前往搭載上開證人至指定地點工作。另證人何先華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搭車之目的非為了至臺北工作,而係證人乙○○見伊站在新營交流道路口,即主動表示要載伊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惟證人何先華既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記事簿係伊所有,其內所載之工作日期及工作所得,係伊從事非法打工之日期及工作情形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可見其確有從事非法打工,故其上開搭車非為北上工作之證言,自無足憑信。又證人王惠玲針對其是否認識被告一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先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為被告工作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五頁),復於警察告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聯紀錄,復要求其解釋後,始改稱:伊與被告係朋友,談話的內容係互相問好一般日常瑣碎之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從而,證人 王惠玲顯 係故意迴避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而欲替被告脫罪,故其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言詞,亦有偏頗之虞而無足採信。
(四)此外,證人即五名大陸人士蔡愛珠、曾而尾、劉孫強、王官健、何先華係分別以探親(曾而尾、劉孫強、王官健、何先華、團聚(蔡愛珠)名義來臺,並未持有工作證,不得在臺工作,而因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而遭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有卷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警陸字第○九二○○○三七三二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警陸字第○九二○○○三七六二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警陸字第○九二○○○三七九四號函等件可證(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九頁至第六二頁),因而本院無從傳訊,故彼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據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王惠玲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雇用王惠玲從事工程工地工作,而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僱請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南縣柳營鄉火車站後甲○所租用之宿舍,載運王惠玲至甲○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之公司處,因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證人王惠玲持有合法的工作證,伊僱用王惠玲並無違法等語。經查:證人王惠玲係大陸配偶,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三九一一號工作許可在案,許可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並經展延許可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證人王惠玲所從事之工作,以不違反法令及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等情,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二四七三四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三九一一號函在卷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三三頁),從而,被告辯稱證人王惠玲得合法在臺工作,伊僱用之並未違法等語,當可採信。則被告僱用證人王惠玲之行為,自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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