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志明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聲請人除依契約約定對相對人所開立之甲存帳戶中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尚請求相對人應於三日內清償借款,並繳回剩餘之空白支票,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中郵局第七0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義務,惟因相對人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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