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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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起,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台中分公司長鴻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客戶所繳納之保費之業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計 賴瑞村 部分新台幣(下同)86427元, 賴張秀宮 部分66357元, 賴椿棋 部分13634元, 賴姿伶 部分26598元,合計193016元。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代理人乙○○所述被侵占內容無異,並有該公司所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表、被保險人保險資料、聲明書(被告被發覺侵占事實後所為坦承行為之聲明)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及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欠佳,不知悔改復犯本件之罪,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暨本件被發覺之後已由被告之直屬主管 郭明鴻 代為償還所收取之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公訴人復以被告尚有將客戶 程守杏 所繳納之保費25954元侵占入己之犯行,然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確沒有侵占此部份之款項,已據乙○○敘明無訛,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份公訴人既認與上開論罪科行之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