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第二年起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於借用後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七個月起分二百三十四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廿八日,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借款繳息明細、被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借款繳息明細、被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