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濱崎茂樹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九0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甲○○○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中壢廠廠長,竟未依規定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防護用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之器具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致該勞工即工務課副課長 徐位龍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前開工廠內,更換電氣乾燥機內上方破裂之壓空管時,不慎誤觸分電盤後之電壓二二0伏特之電源接頭,突遭電擊,當場休克,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偵查起訴,認被告武田公司及被告丙○○○均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武田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被告丙○○○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係被害人徐位龍之僱主,竟未使被害人戴絕緣用防護具,致其從事檢修機械時不慎遭電擊身亡,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八十七年度十月三日八十七北檢一字第一六一五九號函暨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資為論據。被告武田公司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委由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等語;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害人徐位龍係武田公司中壢廠員工,而徐位龍於前揭時、地,更換乾燥機內壓空管不慎遭電擊身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辯稱:工廠內備有絕緣用防護具,且公司也按時舉行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課程,被害人係公司資深技師,對檢修機械程序知之甚稔,但被害人當天係更換乾燥機內之壓空管,並不是檢修低壓電路;況且,被害人前三次均有關閉電源再檢查電氣乾燥機,卻在第四次檢查時疏未關閉電源,而誤觸電源接頭觸電致死,純屬意外事件,公司事後也撫恤家屬,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武田公司之董事長原係 林明道 ,現變更為濱崎茂樹一節,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參,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兼被告武田公司之代表人云云,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被害人徐位龍係武田公司工務課副課長,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武田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壢工廠第三工廠二樓,修理電氣乾燥機時觸電一節,業據證人即武田公司中壢廠業務部經理丁○○及證人即武田公司製二課副課長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而目擊證人乙○○○證稱:被害人修理乾燥機壓空管時,伊在旁協助並換遞工具,被害人上下修理好幾次,但於第四次上去鑽進乾燥機上方修理時,忘記關閉電源,致左手誤觸配電盤電源線而觸電,當時被害人大喊一聲,伊馬上關閉電源,再把被害人扶下來做心肺復甦術再送醫急救等語(見相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十五頁),並有電氣乾燥機圖示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七頁至九頁),足見被害人係於修理機械時不慎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甚明,是被告丙○○○辯稱:被害人當日係修理機械,不是修理電線等語,堪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據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負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目的在於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電、熱之危害,而所謂低壓電路之活線作業,係指在未滿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或未滿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電電流接通之狀態下,從事檢查、修理低壓電路之作業環境而言。被告武田公司在中壢廠區備有絕緣用之防護具一節,業據證人即武田公司中壢廠廠務部課長 陳在翼 於勞檢所約談時證述綦詳,並有防護器具照片一幀在卷可考(見八十八年壢簡字第八三五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惟被害人當日係檢修乾燥機內之壓空管,並非從事檢查或修理該部機械低壓電路一節,前已詳述,從而被害人檢修乾燥機內壓空管,雖未配戴絕緣用之防護具,雇主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再者,被害人發生本件觸電之意外,係因被害人前三次更換乾燥機破裂壓空管,雖曾關閉電源,惟第四次忘記關閉電源,被害人欲更換位於配電盤上方之壓空管,站在六十公分高板凳,本能以左手抓配電盤邊緣,右手扶持電氣箱外殼,致左手誤觸配電盤後方二百二十伏特之電源線接頭,致生感電事故等情,亦經勞檢所調查詳實,並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七項「災害原因分析欄」載述甚詳(見相卷第三十一頁),另參酌卷附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病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均載述被害人左手背有電灼傷等情(見相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益徵被害人係為便利更換乾燥機內壓空管,左手抓配電盤邊緣時,誤觸配電盤後方電源線接頭,而非在檢修低壓電路時觸電等情,甚為明灼。是本件觸電之意外,顯與雇主使勞工從事檢修低壓電路未配戴絕緣用防護具觸電之職業災害,迥不相侔。
(四)至於,勞檢所職業災害報告書既認定被害人係更換乾燥機內壓空管時,誤觸配電盤後方之電源線接頭,卻援引與前開從事低壓電路檢修之注意規定,認定被告武田公司及中壢廠廠長丙○○○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罰責,顯悖離本件事故之事實面,僅以發生觸電之意外,以倒果為因方式,推論被害人係從事檢修低壓電路時觸電,誤將觸電意外歸咎於被告違反前開雇主應盡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是該份報告內不完備之推論,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害人係從事更換乾燥機內破裂壓空管,左手不慎誤觸配電盤之電源接頭而發生感電意外,並非從事檢修低壓電路而觸電,是被告武田公司及被告丙○○○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武田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等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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