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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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查抗告人之聲請狀雖記載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敍明其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難認合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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