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26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1月29日送達至再抗告人指定之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有退郵信封送達郵戳可憑,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上開信箱為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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