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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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28、18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前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聲請同前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前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1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50分,員警接獲 羅東波 檢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至黃志文上開住處查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情。又因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羅東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東波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前開時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徵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4ng/ml,海洛因檢出濃度則為6658ng/ml,足見被告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從尿液中排出時間較長,故其檢出濃度較低,而後施用海洛因,海洛因從尿液中排出時間較短,故其檢出濃度較高,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28、18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及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分別科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黃志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於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50分,員警接獲羅東波檢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至被告上開住處查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學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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