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所涉侵入住宅、竊盜、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堂兄弟,二人間因祖產分配事宜意見相左而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丙○○返回臺中縣○○鄉○○路○○巷○○號之祖厝時,正巧看見甲○○獨自一人在該處屋內,甲○○見狀後欲逃離現場,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眉上一X一擦傷、右臉頰二X一擦傷、頸部多處抓傷、左前胸四X三擦傷、右手臂一X一擦傷、左膝二X二擦傷」等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證人甲○○)發生拉扯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因證人甲○○在伊母親房間裡,證人甲○○看到伊之後,要跑出去,伊不讓證人甲○○出去,僅互相拉扯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傷害證人甲○○之行為,並致證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除有被告前揭坦承因阻擋證人甲○○逃出被告母親房門,而二人有拉扯之情事外,復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卷附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二十頁)及傷害照片乙紙(警卷第二十三頁)可參,另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對照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亦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證人甲○○所受之傷害,大致集中在眉毛、臉頰、手、膝、頸部,且傷勢多為擦傷、抓傷,亦與一般拉扯所致相符,且被告既自承二人有拉扯,而證人甲○○亦自承當時確實在被告母親房間門口,故本院審酌事發之時間、地點、事發前二人之爭執、雙方前即已有嫌隙、證人甲○○之傷勢部位、傷勢情形等情,認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有傷害證人甲○○之行為,確係可採。至被告質疑證人甲○○事後驗傷乙節,蓋常人絕無可能於事發前即就醫驗傷,此為本質所必然,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與本件事發時間,大致相符,既如前述,而事發時間既為夜晚十時許,一般醫療診所大致已歇息,除非急診或重症,否則一般人當無可能夜晚時分,針對不嚴重之傷害,遽前往醫院就醫,故證人甲○○於被告傷害行為後翌日就醫,尚與常情相符,況診斷證明書係醫生依病歷所作,並無刻意迴護證人甲○○之理,且被告既自承二人有拉扯,證人甲○○所言,當非子虛;至被告辯以證人甲○○常進去偷東西乙詞,遍查卷內並無法證明此事,且倘如被告所言,證人甲○○常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以被告與證人甲○○長期累積之嫌隙,當無不加以報案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並無看到證人甲○○手上拿物品等語(參偵卷第七頁),復無法提出當時證人甲○○入侵竊盜之犯行證明,故客觀上並無任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另被告質以證人甲○○之父親嗣後趕至現場時,也有出手毆打證人甲○○乙節,經衡上揭時點,既已在被告毆打證人甲○○行為之後,與本件並無關係,且縱屬真實,亦不影響被告有傷害行為之認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又係具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未能妥善解決與證人甲○○間之爭執,致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寧可繳罰金,也不願賠錢給被害人」之語,犯罪後否認犯罪,就其傷害犯行,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參酌其歷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