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參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4、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445巷13號4樓5A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間隔不久後,更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5.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7344公克),及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99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該院99年6月3日出具之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沫7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5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050號鑑定書1紙可憑;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734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190號鑑定書1紙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扣案,及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及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4、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9年5月19日再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另「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述本案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珠江」之人,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經本院向偵查機關函詢結果,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毒毒品上手之情事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7日中檢輝殊98毒偵2074字第10556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故其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5.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73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附從其所犯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之SIM卡2張,被告否認與施用毒品有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連,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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