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號為同段103號如建物坐落位置及地籍範圍圖所示斜線範圍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有該聲請狀可按,原告復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開更正後聲明「附圖編號B部分」為空地,並無拆除必要為由,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7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且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理事長甲○○為代表人,於台中市○○區○○○路2段60之8號4樓之6設有辦公處所,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故原告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2、原告依法核准成立後,自97年7月25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公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冊」,復於97年8月24日開始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台中市政府亦於97年8月29日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7年11月20日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畫書、97年12月3日核准開工及97年12月16日同意備查購土填方計劃書,原告遂於97年12月5日開工進行重劃施工。
3、被告乙○○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全棟坐落原○○○區住○區街廓範圍內,但因整地需要進行填土作業,填土高度約為221公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必須全部拆除。原告曾於97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2日)及領取期限(自97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另於97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地上物拆遷期限(限於98年1月23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畢),被告皆已收受上開通知函,惟並未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原告曾多次派員前往協調,復於98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8年8月19日召開理事會協調,被告仍未出席,且迄今尚未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已嚴重影響原告之重劃作業,為此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願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29萬7558元之補償費,加上自拆獎勵金,合計300萬元。並同意以每坪15萬元收購系爭土地,合計總價額可達700萬元。
2、同意將自行拆遷期限延至99年7月底。
三、被告方面:
(一)願意自行拆遷系爭房屋,但請求原告給付較高之補償費,並同時收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二)希望原告能將自行拆遷期限延至99年9月底,因被告需要時間價購房屋後才能搬遷。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坐落位置及地籍範圍圖1件、台中市政府函及公告10件、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等會議記錄1件、重劃計畫書1件、重劃會章程1件、理事及監事名冊1件、重劃會函3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件及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再參見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可見原告之重劃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市地重劃辦法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法,此從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市地重劃辦法應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其相關規定自屬有法之拘束力。
(二)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之重劃區內,並認為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於重劃施工時必須填土墊高,而有拆除必要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99年5月3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現場屬實,確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95平方公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而本院履勘現場時亦發現系爭房屋四周為原告之重劃區,而原告之重劃工程確已施工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周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改良物已經拆遷完畢,部分土地亦已填土墊高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重劃施工之填土區而必須拆除,即屬可信。從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改良物既坐落在原告之重劃區內,且因該土地改良物所在位置必須填土而有拆遷必要,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即發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關於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及補償費領取期限等事宜,因被告遲未辦理領取拆遷補償費,原告乃訂於98年8月19日與被告協調,被告亦未到場,致原告之重劃施工無法順利進行。縱令被告認為補償費過低,及要求原告必須同時收購系爭土地,不願配合重劃施工而拒絕自行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然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法院判令拆除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改良物,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重劃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及第一審測量費用4175元,共計27945元,而本院復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爰諭知全部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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