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林志良 相對人 王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馬効舜 於民國91年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21年2月18日止,嗣於民國96年7月5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王進財,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馬効舜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4日、94年6月29日及94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元(2)360,000元(3)150,000元共三筆借款,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24日、96年6月29日及96年12月12日,詎相對人分別自民國96年10月24日、96年9月29日及96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55,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後庄││737-10│建│95.00│全部││└──┴───┴────┴──┴───┴─────┴─┴──────┴───────┴──────┘┌─────────────────────────────────────────────────────────┐│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5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一│二│││││││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及用途│積│位│││├──┼──┼────┼────┼────┼──┼──┼──┼──┼──┼──┼──┼─┼───┼─┼─┼──┼──┤│001│833│嘉義市後│嘉義市後│住家用加│60.2│67.4││││││12│電梯樓│6.│平│全部│││││庄里林森│庄段737-│強磚造2│7│8││││││7.│梯間│65│方││││││東路319│10地號│層││││││││75│││公││││││巷24弄2│││││││││││││尺││││││號││││││││││││││││└──┴──┴────┴────┴────┴──┴──┴──┴──┴──┴──┴──┴─┴───┴─┴─┴──┴──┘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