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第一五0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行水區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勝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董事長,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分別以竊占及承受 葉甲半魏商月寶巫連勝 等人對土地之占有等方式,取得坐落臺中縣○○鄉○○○○段右四二號斷面樁附近國有行水區內河川公地(在臺中縣○○鄉○○段一七之一、七七七之一地先、河川地編號三七號、同安厝段八六一號地先之間,即臺中縣烏日鄉烏溪同安厝堤防與上游霧峰堤防頭間附近)之占有,供勝華公司使用,而 趙世鍊 自七十六年十月間起為參與執行勝華公司業務之股東,與甲○○共同占有上開土地,嗣甲○○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在瑋鈞企業有限公司(原稱長正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名為瑋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鈞公司)擔任董事長,並將上開占有土地之一部分,供瑋鈞公司使用,此後,趙世鍊則與甲○○在瑋鈞公司所占土地以外之其餘原占有土地經營勝華公司業務(甲○○占有土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趙世鍊占有土地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甲○○、趙世鍊為共同經營勝華公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間起,仍一再將勝華公司之機械、砂石堆置在勝華公司所使用之上開行水區內河川公地上,經臺灣省第三河川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查獲後,甲○○、趙世鍊仍未終止堆置行為,且猶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提供部分土地為 魏周森 加工天然級配,魏周森明知勝華公司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機械等足以妨礙水流宣洩,竟亦與甲○○、趙世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堆置加工之砂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四時許,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再度查獲時,其等堆置之位置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係魏周森與甲○○、趙世鍊共同堆置之砂石,而趙世鍊及魏周森二人,分別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即銀元二十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破壞河床之地形地貌,使臺中縣○○鄉○○段右四二號斷面樁附近國○○○區○○○段河川,自霧峰堤防朝勝華公司廠區方向之水流,其水流之宣洩遭受到妨礙,尤以豪雨汛期為最,因其等堆置砂石、機械之面積已超過一公頃,且距離同安厝堤防及霧峰堤防甚近,在豪雨汛期時,上開堤防之原防護功能即有無法負荷受阻礙水流之虞,且霧峰堤防與同安厝堤防間,有部分係屬非河川區域,水流若在此受妨礙無法順利宣洩,將使水位升高,並浸蝕霧峰堤防與同安厝堤防間之河川區線內沿岸土地,致生沿岸居民身體、財產遭損傷之虞之公共危險。而趙世鍊與甲○○共同經營華公司期間,趙世鍊每月自勝華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薪資,甲○○每月自勝華公司取得十九萬元薪資。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共犯趙世鍊及魏周森之供述。
(二)證人葉甲半及證人魏商月寶之夫 魏火順 在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 吳秀芬 在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政府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年度易字號第二七二三七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卷卷內所附勝華公司砂石場位置圖(即附圖四)、現場勘查紀錄及位置圖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河川局測繪之位置圖附於審判卷、第三河川局函影本三件(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位置圖(附於審判卷,斜線部分係魏周森與甲○○、趙世鍊共同堆置之砂石)、被告魏周森與勝華公司之合約書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河川局函覆本院稱勝華砂石公司之堆置情況致生公共危險之機率甚大等語等書證存卷足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認罪協商聲請書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願於本案宣判前給付公庫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被告業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支付上開款項,有匯出匯款憑證附於本院案卷可參)。
六、本件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查,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刪除,並增訂於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至被告所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尚有與趙世鍊、魏周森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竊占坐落臺中縣○○鄉○○○○段右四二號斷面樁附近國有行水區土地,因認被告甲○○與趙世鍊、魏周森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占罪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占後,在竊占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占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七期第三九二頁至第三九五頁)。經查同案被告趙世鍊在警詢中供稱:其自七十六年十月間即已至勝華公司經營事務等語,參以證人吳秀芬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擔任勝華會計迄今,我在砂石廠所設事務所上班,廠區並沒有改變」、「我到公司沒多久,公司開會決定湯負責外部,趙負責內部事項」等語,堪認被告甲○○即使有與同案被告趙世鍊共同占有勝華公司使用之土地,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其占有之時間亦已逾十年,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是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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