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酒測值0.68mg/L」,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本所遂於99年8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照吊扣已執行)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至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新臺幣30,000元。嗣該緩起訴處分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受處分人業已繳納完畢30,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受處分人負有履行緩起訴條件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五、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負擔一定義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負擔一定義務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所處罰鍰49,5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受處分人向臺中縣政府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裁罰基準即49,500元,有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19,500元(即差額部分)。
職是,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19,5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惟受處分人尚有補繳1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19,500元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且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並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指摘,應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