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於逾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之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
2月17日,到期日98年5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60萬元是我朋友的,是我朋友要借給原告。原告要借款時就說是丙○○要的。是借款人為丙○○為負責人之佳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非上訴人。
(二)兩造是借款介紹人,各賺取仲介費2萬元,上訴人有匯款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那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車馬費2萬元,果如原判決所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衡之社會常情,豈有借款人給貸款人車馬費,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三)佳禾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8萬元、11萬元、11萬元、30萬元四紙支票交由上訴人向甲○○借款60萬元,60萬元每個月利息9萬元,借兩個月,利息共18萬元,利息前扣,上訴人只拿到42萬元,再扣兩造各得2萬元之仲介費共4萬元,剩32萬元拿給丙○○。嗣佳禾公司四張支票,只兌現面額8萬元支票,佳禾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才開面額共52萬元支票給甲○○,此為事後簽發,並非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52萬元支票向甲○○借款,被上訴人再將所借得款項轉借予佳禾公司。
(四)上訴人會交付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代佳禾公司拿取款項時,被上訴人擔心系爭借款遭上訴人侵吞,未依約定轉交佳禾公司,為便於將來向上訴人求償,始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辯稱是為了擔保上訴人個人之借款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五)原判決認定金主甲○○與被上訴人丁○○間有借貸關係,然其借款期間,利息、清償期均未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拿丙○○的支票來借錢,我們不信任,所以要求乙○○另開立系爭本票作擔保。至於乙○○借錢之後,轉借何人,我們不管。
(二)因佳禾公司的票,只兌現面額8萬元的支票,所以被上訴人就簽發面額5萬元六張,面額4萬元五張,面額2萬元一張,共52萬元支票給金主甲○○,甲○○再將佳禾公司的支票給我。
(三)上訴人開系爭本票借錢,也有交付丙○○的支票,只要丙○○的支票有兌現,當然系爭本票,就還給上訴人。如果丙○○的支票沒兌現,我們當然找上訴人要錢,因為錢是上訴人拿的,系爭本票也是他開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8年2月17日,到期日為98年5月20日,面額60萬元本票一紙,係因上訴人持佳禾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8萬元、11萬元、11萬元、30萬元,共60萬元之四張支票代佳禾公司向被上訴人介紹之金主甲○○借款60萬元,應金主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人是佳禾公司,非上訴人,上訴人是至甲○○辦公室取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因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8年2月17日,到期日為98年5月20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超過本票面額5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確認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拿丙○○支票來借款,因丙○○之前所借40萬元尚未如期清償完畢,即要求上訴人另開立系爭面額6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當日即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該現金係向朋友所借,因被上訴人友人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乃開立支票給友人,上訴人再開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是清償借款之支付工具或是擔保借款之清償。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原告開本票那天拿現金給他的,60萬元是我朋友的,是我朋友要借給原告,因為我朋友不認識原告,所以由我開立支票給我朋友,原告再開本票給我」。金主甲○○於本院99年6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原告(應係上訴人)到我公司拿錢,當然借錢的就是原告,我對原告不熟,我當然要求原告簽本票」。甲○○又供證:「如果說是佳禾公司要借錢,我就不要,謝先生說是蔡先生要借的,我才出借」。由上證述,借款人確為上訴人乙○○,堪以認定。
上訴人係持佳禾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為8萬元、11萬元、11萬元、30萬元,共60萬元支票向甲○○借款60萬元、利息及仲介費前扣,因佳禾公司之前曾向甲○○借款40萬元,尚未如期還清,甲○○為確保借款之清償,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但上訴人說開票的話,本票須給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是在借款時開立。嗣上訴人交付給甲○○佳禾公司簽發之四紙支票,僅兌現其中面額8萬元支票,餘三張支票因佳禾公司倒閉而未能如期兌現,斯時,甲○○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共面額52萬元(5萬元六張、4萬元五張、2萬元一張)支票給伊作為保證。故被上訴人並非簽發上開面額52萬元支票向甲○○借款60萬元,再轉借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供稱:其持佳禾公司四紙支票向甲○○借款60萬元,60萬元每個月利息9萬元,借兩個月,利息共18萬元之前扣,上訴人到甲○○辦公室只拿到42萬元(第一次拿26萬元,隔天第二次拿16萬元),再扣兩造各得2萬元之仲介費共4萬元,餘款38萬元及交給丙○○。金主甲○○於一審稱:「第一次拿30萬元給乙○○,隔天乙○○再來拿20萬元」。於二審卻稱:「乙○○第一次拿31萬元,第二次拿19萬元」,「10萬元是利息與感謝金約一、二萬元」。
上述金額之所以有差異,事涉利息之計算是否涉及重利問題。復查,佳禾公司之前向甲○○借款40萬元,係直接匯入佳禾公司戶頭。此次借款60萬元之所以沒有由金主直接匯款給佳禾公司,係因兩造要賺取差價。(參見原審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丙○○於本院99年5月28日審理時供稱:「佳禾公司有開四張支票給乙○○代借60萬元,我只有拿到38萬元,利息、介紹費前扣。佳禾公司的票,只兌現面額8萬元支票。跟金主不認識,沒直接接洽過」。是甲○○與丙○○或佳禾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借貸關係存於上訴人與甲○○間。上訴人持佳禾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8萬元、11萬元、11萬元、30萬元之四紙支票向甲○○借款6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上訴人另簽發面額60萬元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因利息及介紹費共10萬元前扣,甲○○只交付50萬元予借款人乙○○,是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面額超過5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本件上訴人聲明:「原判決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面額超過5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就此有利部分,上訴人固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未提上訴,已告確定。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2月17日,到期日為98年5月20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一紙,其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違誤。又甲○○持有佳禾公司簽發之四紙支票中面額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該8萬元之借款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擔保該8萬元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系爭本票面額中42萬元部分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獲清償,此為兩造所是認,該面額42萬元之本票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該4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秋月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