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聲請人 何英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06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606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 郭良宏 已於民國98年9月28日死亡,則聲明異議人理當向其繼承人等追討債務,惟聲明異議人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債務人郭良宏及其等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時,戶政事務所以須有法院公文方可申請為由,而拒絕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為此,懇請法院酌發公文載明債務人之死亡記事及其繼承人等資料1紙,俾利聲明異議人順利進行追討之相關法律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已死亡之債務人郭良宏(民國98年9月28日死亡)發支付命令,由於已死亡之債務人郭良宏已不具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何不當之處可言。
㈡末查,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必須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並應於法定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參照),此為公務機關應盡之保護個人資料義務,倘若違反上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更進一步定有處罰及賠償規定。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已死亡之債務人郭良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又請求本院以公文准許聲明異議人查知債務人郭良宏相關繼承人之個人資料,顯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程序無關,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以業已死亡之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以前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