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未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某處,先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4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路三段某不
詳工地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南陽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案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及同年5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40號前、臺中縣○○鎮○○○路與南陽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均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而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復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