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及第2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均得聲請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訴第7597號清償借款事件承審法官黃柄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聲請理由略稱: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楊昭鎦 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同意其參加該訴訟,惟承審法官於言辯論時命楊君將該同意書取回,並諭令不得當庭呈遞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甚至禁止楊昭鎦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顯有造成聲請人敗訴之可能,足認其心存偏頗云云。惟查,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關於承審法官要求訴訟代理人將參加訴狀取回一節屬實,惟依聲請人所附之參加訴訟同意書係載關於聲請人買受 陳建中 攤位時,曾向楊昭鎦借過錢等內容觀之,與聲請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確無何明顯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承審法官曉諭其取回訴訟參加書狀,僅係基於訴訟指揮之行使,自難據此即認為其有何偏頗之虞。又該件訴訟於言詞辯論通知書上既載明應於期日前提出書狀表明擬用之攻防及舉證方法,均係法官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而以利訴訟儘速終結;又楊昭鎦雖具備律師資格,然其並非以律師身分而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基於該事件之職權行使,認其於該件應禁止訴訟代理,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執前開理由稱承審法官偏頗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本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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