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73號聲請人 顏瑩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因不慎遺失,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向警方報案,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0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2年12月3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31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73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 陳保宏 │無│無│200,000元│87年12月4日│89年6月30日│0035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