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鄭家倫 相對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個人因素致貸款不易,遂將所有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暨同段3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第三人 蔡元森 名下,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而聲請人嗣於民國
101年間業已向蔡元森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意思表示,惟蔡元森均藉詞推託,不予辦理,聲請人並迄至103年9月間收受本院強制執行命令,始知悉上開不動產業已遭蔡元森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如上述,聲請人早已終止與蔡元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聲請人乃對蔡元森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號: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68號),並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以維自身權益。綜上,如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本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然因本件執行標的物之現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286,065元【計算式:(
101.126,400=647,168)+(507.351/196,400=170,897)+468,000元=1,286,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本件查封標的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及上開執行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可參,其價值遠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1,636萬元(參見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倘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本件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標的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1年,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二審,以此預估3年
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標的物價值、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214,130元(計算式:1,286,0655%
3.33=214,130)。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14,13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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