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進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進義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進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且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本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13號及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
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及應併予執行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1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2月16日│103年3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58號│72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103年度原桃交簡字│103年度審原交易字││審││第213號│第53號││├──┼─────────┼─────────┤││判決│103年4月12日│103年7月1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5月26日│103年8月12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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