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吳育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叁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3萬元(第一筆貸款)及40萬元(第二筆貸款),約定第一筆貸款第1期至第24期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如10.24碼機動計算,第二筆貸款第1期至第6期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56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碼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7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及公告報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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