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69號聲請人 莊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年1月3日之台灣新生報。現因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9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3年1月3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
103年1月3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4版、同版剪報及台灣新生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本院卷第4頁、102年度司催字第978號卷第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5月3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6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張群雄 │空白│高雄市大社│00-0000000│74,200元│102年12月23日│FA0000000││││││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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