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松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松標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松標業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已無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2.12.6│高雄地院103年│103.2.14│高雄地院103年│103.3.12││││駕駛動力│3月,如││度交簡字第103││度交簡字第103│││││交通工具│易科罰金││號││號│││││罪│,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2.12│高雄地院103年│103.3.18│高雄地院103年│103.4.22││││駕駛動力│3月,如││度交簡字第1471││度交簡字第1471│││││交通工具│易科罰金││號││號│││││罪│,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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