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華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華忠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9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最早判決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96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3年2月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102.12.03│本院102年度│103.01.27│103.02.21│││致交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以新││交簡字第5496││││││臺幣1000元折算││號││││││1日│││││├──┼──────┼───────┼─────┼──────┼─────┼─────┤│2│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102.07.02│本院103年度│103.03.18│103.04.08│││致交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以新││交簡字第1339││││││臺幣1000元折算││號││││││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