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14號聲請人 葉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年12月12日之台灣新生報。現因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12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2年12月12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3版剪報及台灣新生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本院卷第5頁、102年度司催字第926號卷第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4月12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支票,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上開登報催告第10行雖將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中一般罕見之「」字誤載為「瑪」,然此顯然錯誤,尚無礙於系爭支票之特定,於公示催告之整體意旨、效力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1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金攀工程股份│空白│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98,385元│102年1月15日│RE0000000││││有限公司金││業銀行大順│5│││││││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