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謝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7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92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
9月19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2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83,2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1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3年1月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龍鳳││402│建│191.00│全部││└─┴───┴────┴───┴───┴────┴─┴──────┴────┴───────┘┌─┬──┬────┬────┬─────┬──────────────┬──┬─────┐│││││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及││備考││││││房屋層數│合計│用途││││號│││││││範圍││││││││││││├─┼──┼────┼────┼─────┼───────┼──────┼──┼─────┤│1│854│龍鳳段│佳興里7│住家用、加│第一層:100.88││全部│││││402地號│鄰光復路│強磚造、二│第二層:114.12││││││││381巷16│層│騎樓:13.24││││││││號││總面積:22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