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均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均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及北屯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六○七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驗餘凈重○點○六○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一六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負責鑑驗扣案證物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人員、檢驗濫用藥物尿液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人員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分別依其等檢驗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屬從事科學檢驗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均福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點○六八六公克、驗餘淨重○點○六○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點一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點一六四二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八○二○○一五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照片五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詢時,向承辦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李思傑 ,且該承辦員警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李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 謝俊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七三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毒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中分一偵字第○九八○○一九一六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李思傑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卷第二二至五八頁)、李思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七六二○、一六五五九、一六六五○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另供稱:海洛因是李思傑免費給伊等語(毒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十三頁),然李思傑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卷第三○頁),且李思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均無李思傑涉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可見承辦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李思傑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六○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一六四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七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