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業於民國(下同)91年
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②自94年5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
13號判決處拘役40日,④因搶奪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述①②③④案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7月、6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各定執行刑後,合併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業於98年1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8年3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某時,在同上自宅,以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為警於98年3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
力行路口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掌背面有明顯針孔痕跡,經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偵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②自94年5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3月1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近年來品前科不斷,被告自述已離婚,有
一女兒,被告因濫用毒品染上重病,付出慘痛代價,卻不知反省,令家人徹底失望,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